新《公司法》施行后,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相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上篇)

365视频游戏大厅 📅 2025-08-31 23:18:16 👤 admin 👁️ 1938 👑 194
新《公司法》施行后,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相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上篇)

(一)关于决议效力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新《公司法》确立的决议效力规则明确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非有效”情形下的三种状态,即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其判断依据为相关决议存在的“程序性瑕疵”或“内容瑕疵”的严重程度,具体而言:(1)若决议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致使相关决议不具备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则决议不成立;(2)若决议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则决议无效;(3)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决议程序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但不构成重大瑕疵的,则决议可撤销;(4)若决议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的,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则豁免撤销,该决议有效。

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决议无效是指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因欠缺生效要件,从而导致相关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存在本质区别,决议无效是建立在决议已经由股东、董事按照必要的决议程序作出的前提下,再具体判断其是否生效的问题;而决议不成立是指决议本身因欠缺必要的程序性要件,从而导致相关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决议不成立自然对公司、股东或董事等相关主体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新《公司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决议无效的情形,即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该决议无效。鉴于决议无效是对整个决议效力的彻底否定,故该结论将直接冲击公司经营活动的稳定性,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故对于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界定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此外,若公司相关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若存在善意相对人根据该决议与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则善意相对人根据该决议与公司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另外,结合新《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关于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的决议是否属于无效决议问题,因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的决议一方面符合第21条规定的可直接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另一方面亦符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此时属于法条竞合关系,选择确认决议无效或直接诉请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均应得到法院支持。但结合司法实践,在发生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利益受损方一般都直接基于该规则起诉滥用权利的股东,而较少诉请法院确认相关决议无效。

2、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

决议可撤销是指相关决议已成立,但因存在部分瑕疵,因此导致相关决议处于可撤销状态,但撤销权有一定期限限制。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了决议可撤销的三种情形,具体包括:(1)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2)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由此,决议可撤销主要是相关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或内容瑕疵,其蕴含的价值考量在于:(1)合法有效的决议应遵循法定程序作出,否则将导致相关决议存在效力瑕疵;(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股东享有是否撤销的选择权,其旨在维护股东或公司的独立自治性。

就可撤销决议而言,应注意有权申请撤销的期限要求,即申请撤销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期限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此外,基于提高公司决策效率考量,第26条第1款新增“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不得申请撤销相关决议,这能够保护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就同一事项反复决策或起诉,否则既影响决策效率,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第26条第2款还基于股东是否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就申请撤销决议的起算时间节点有所区分,即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则其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起算时间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该规定有助于保障未被通知参会股东的利益,但也受到1年最长撤销时间的限制,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凸显了公司追究决策效率的价值追求。但该第2款仅适用于股东会,若存在部分董事未被通知参加董事会会议,则就其权益保障问题尚存在进一步完善空间。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是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未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由此相关决议不成立,这与《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相契合。结合新《公司法》第27条,决议不成立主要包括四种情形:(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但应注意,新《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可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议的情形,即“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按照该条款作出的决议亦有效,不属于决议不成立情形。

另外,基于前述关于决议不成立的相关类型,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决议并未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流程进行审议、表决,存在重大程序性瑕疵,但这不同于决议通过但存在部分股东未参会或未投票的情形,因为在该相关情形下,即使存在部分股东未参会或未投票情形,但相关股东的知情权、投票权均已得到保障,其系主动放弃相关权利,故由此作出的决议有效。此外,决议不成立尽管与决议可撤销均存在程序性瑕疵问题,但可撤销决议的瑕疵明显较决议不成立更为轻微,可撤销决议在被法院宣告撤销前有效,而决议不成立自始无效。

(二)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是否可以相互行使的理解与适用

股东会职权与董事会职权是否可以相互行使是普遍关注的问题,尤其在公司章程若就部分属于股东会的职权直接规定为由董事会行使或将部分属于董事会的职权直接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情况下,此种章程规定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属于违反《公司法》规定情形等相关问题应予厘清,以避免在具体适用时产生纠纷。

1、股东会职权是否可以授予董事会行使

新《公司法》第59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但若股东会将其他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归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则相关授权是否有效呢?解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股东会职权性质的理解,即股东会职权属于强制性规范或非强制性规范,若属于强制性规范的,则不得授予董事会行使;若属于非强制性规范的,则可以授予董事会行使。

首先,新《公司法》第66条、第135条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资本多数决的职权内容,不得授予董事会行使,具体包括:(1)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其次,除前述明确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外,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与股东身份相关,亦不得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具体包括:(1)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2)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并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修订)》中亦明确了16项应当由股东大会(注:在新《公司法》中均统一为“股东会”)行使的权限,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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